|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0107/2026-00021 | [ 发文字号 ] | 渝医保办〔2025〕8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公文 |
| [ 发布机构 ] | 市医保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2-10 | [ 发布日期 ] | 2026-05-06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0107/2026-00021 |
| [ 发文字号 ] | 渝医保办〔2025〕8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 体裁分类 ] | 其他公文 |
| [ 发布机构 ] | 市医保局 |
| [ 有效性 ]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2-10 |
| [ 发布日期 ] | 2026-05-06 |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 《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服务协议范本》《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 护理服务机构服务协议范本》的通知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
《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服务协议范本》《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
护理服务机构服务协议范本》的通知
渝医保办〔2025〕8号
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
《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服务协议范本》《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服务协议范本》已经局党组2025年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5年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
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
服
务
协
议
范
本
甲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乙方(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
定点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为加强和规范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定点管理,根据《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等有关政策,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我市有关长护险政策法规及我市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文件规定,规范我市长护险评估机构定点管理,确保评估结论符合规定。
第二条 本协议适用于我市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的定点管理。
第三条 乙方为长护险参保人员提供失能等级评估服务,适用本协议。
第四条 甲乙双方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公平公正、规范透明、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不断提升定点管理效能,促进评估行业有序发展,为参保人员提供公平公正的评估服务。
第五条 甲乙双方应当正确行使职权,双方有权监督对方执行相关政策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举报或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甲方有权委托通过市级医疗保障部门招标的承办机构对乙方开展申请资料受理审核、协助评估、协助审核核查、费用初审、服务质量检查等工作,乙方对第三方机构受托开展的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 甲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掌握乙方的运行管理情况获取乙方长护险失能评估、费用审核、绩效考核等相关的全量数据信息;有权要求乙方接入医保信息平台,对乙方进行信息系统管理;
(二)有权对评估结果组织复评,乙方应予以配合;
(三)有权调查、处理乙方违约行为,发现乙方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根据协议约定采取相应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甲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社会公布签订、中止及解除协议的定点评估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
(二)及时向乙方通报长护险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并接受乙方咨询;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评估人员规范化培训机制,督促乙方做好失能评估人员的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提升人员队伍专业化水平;
(四)完善费用支付流程,按规定及时审核结算并向乙方支付应当由长护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五)向乙方提供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功能模块数据集、接口标准和编码标准;
(六)对作出的违约处理结果向乙方进行解释说明;
(七)遵守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个人信息及乙方商业秘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乙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获得应由甲方支付的评估费用;
(二)有权对争议费用和核查处理情况与甲方沟通、申辩。要求甲方对不予支付的费用和作出的违约处理结果进行解释说明。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提请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三)对甲方履约情况进行监督,举报或投诉甲方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四)甲方违反协议的,有权要求甲方纠正或者提请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有权及时获知长护险政策、费用结算流程等调整情况;
(六)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功能模块数据集、接口标准和编码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乙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长护险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协议要求,加强内部建设,确保评估质量和评估结论准确性;
(二)按照国家和我市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组建失能评估人员队伍;
(三)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形成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和业务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内控机制;
(四)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按规定组织评估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定期开展内部培训,确保评估人员熟悉长护险相关政策,掌握评估技能;
(五)建立服务管理和上门评估风险告知制度,规范评估行为,充分告知评估中存在的风险事项;
(六)建立评估档案管理制度,按“一人一档”的要求做好失能等级评估申请材料、评估过程相关记录、评估结论书、内部管理控制相关记录等资料的留存归档;根据甲方规定及时将完整纸质档案或电子档案移交甲方;乙方应妥善保存所有长护险相关的病历、处方、治疗单、检查检验报告等;
(七)建立长护险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责任,确保信息安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工作中涉及的参保人员等信息(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且不能利用参保人员信息从事其他类行为;
(八)按照全国统一的接口和编码规范实现与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功能模块联通,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上传审核和结算所需的有关数据;强化长护险功能模块应用,做好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动态维护和贯标应用工作;
(九)配合甲方的日常检查、评估结论抽审、考核评价等工作,接受各级医保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十)协议期间,乙方重要信息(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经营范围、机构性质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信息变更后,应及时办理协议变更手续;
(十一)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样式的定点评估机构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十二)不得同时承担依评估结论而开展的长期护理服务工作,不得同时承担长护险经办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失能评估管理
第十一条 甲方接受参保人员失能评估申请后予以审核,审核通过后向乙方派单,乙方不可选择性接单,应及时开展失能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乙方开展失能评估时,应至少派2名评估人员上门评估,其中至少有1名评估专家。
现场评估人员依据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和评估操作指南,采集信息,开展评估。须有至少1名评估对象的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场。须在邻里、社区等一定范围内走访调查评估对象的基本生活自理情况,做好调查笔录和视频录像,并参考医院住院病历或诊断书等相关资料,作为提出评估结论的佐证资料。
第十三条 现场评估人员可直接提出评估结论的,由现场评估人员提出评估结论。现场评估人员不能直接提出评估结论的,由乙方组织评估专家依据现场采集信息,提出评估结论。评估结论应经过至少2名评估专家的评估确认。
第十四条 评估结论达到待遇享受条件对应失能等级的,甲方和乙方应按规定公示评估结论,接受社会监督。
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或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经公示无异议的,乙方出具评估结论书。甲方向评估对象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送达评估结论书。
原则上评估结论书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五条 乙方依据现场采集信息,提出护理服务建议。
第十六条 评估对象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对失能等级评估结论有异议的、第三人对公示评估结论有异议的,经甲方核实反映情况属实的,甲方可组织复评。复评原则上有不少于2名评估专家参加,参加初次评估的定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须回避。复评结论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四章 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乙方应当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的费用结算标准,按要求及时向甲方报送评估服务费用清单,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甲方应当建立费用审核机制,根据实际评估人数和评估费用明细,对乙方评估费用结算等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经审查核实违规的,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定或者协议有关约定,对应当追回向乙方已拨付费用的,甲方有权进行追回,乙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方式退回已拨付费用。乙方未按要求的时限或方式退回的,甲方有权中止与乙方的协议,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回。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条 甲方加强对乙方评估协议履行情况的日常核查,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作出的评估结论以及履行协议情况进行核查。乙方应当对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日常检查工作中查阅参保人员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现场核查等予以配合。乙方应当确保提供的资料和传输的评估费用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乙方履行评估协议情况开展绩效考核,重点考核基础管理、评估质量、评估时限、费用结算、信息系统等。考核指标、考核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考核指标、考核标准内容及考核等级设置,由甲方结合实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日常检查、考核结果按规定与费用拨付、协议重新签订等挂钩。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提请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协调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甲方应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定期对乙方进行社会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甲方发现乙方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定点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公开通报;
(三)暂停拨付评估费用;
(四)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评估费用;
(五)要求定点评估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六)中止相关责任方(人员)提供涉及长护险基金使用的相关服务;
(七)中止或解除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的,乙方可要求纠正,或提请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
(一)未及时告知乙方长护险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变化情况的;
(二)未按本协议约定进行费用结算的;
(三)未提供长护险功能模块接口和编码标准的;
(四)未对作出的违约处理结果向乙方进行解释说明的;
(五)不遵守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有关制度,导致个人信息或乙方商业秘密泄露的;
(六)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定,对乙方正常经营造成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协议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但未造成长护险基金损失的,甲方可对乙方作出约谈整改、通报等处理:
(一)未按甲方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提供资料的;
(二)被参保人员合理投诉且确认投诉成立的,或未及时处理参保人员投诉和社会监督反映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内部相关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评估流程、标准、时限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工作,但对评估结论未造成实质影响的;
(五)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落实相关管理要求的;
(六)违反本协议约定或长护险相关政策的其他情形,未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或有第二十七条违约情形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暂停拨付评估费用,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到位的,暂停拨付期间乙方发生符合规定的评估费用甲方予以结算:
(一)未按照甲方提供的接口和编码标准进行程序开发和改造的;
(二)不遵守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有关制度,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评估流程、标准、时限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工作,且对评估结论造成实质影响;
(四)未及时、准确、完整提供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上传的服务信息和费用申报信息与实际发生费用不一致的;
(五)其他对基金拨付造成影响,乙方应予以整改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或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违约情形且造成长护险基金损失的,甲方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评估费用,情形较重的,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违规费用的10%:
(一)未核验被评估参保人员身份信息,造成被他人冒名顶替的;
(二)提供的结算数据与实际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评估档案、财务账目、会计凭证等资料,造成无法核实费用发生及结算真实情况的;
(四)其他造成长护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条 乙方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或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违约情形且造成长护险基金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甲方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评估费用,给予乙方中止协议处理,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违规费用的20%:
(一)重大信息变更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二)在评估结论有效期内,且参保人员身体状况未发生明显改变的情况下,评估结论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抽查时重新评估结论不一致的;
(三)未按规定评估流程、标准、时限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工作,导致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参保人通过评估,造成长护险基金损失的;
(四)失能等级评估相关材料及影像档案不全、丢失或损毁的;
(五)评估过程中,现场评估人员与复核人员没有落实回避原则的;
(六)因乙方原因,出现2次及以上拒绝提供失能等级评估服务的,且拒不整改的;
(七)以长护险名义从事其它商业广告和促销活动,利用虚假宣传、返现回扣、赠送礼品等方式,诱导被评估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消费的;
(八)未完全履行协议被要求限期整改,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且经两次以上约谈仍不能完成整改;
(九)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方式及时清退违规收取的长护服务费用,或未支付违约金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乙方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或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违约情形且性质恶劣的,或造成长护险基金重大损失的,或社会影响严重的,甲方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评估费用,给予乙方解除协议处理,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违规费用的30%:
(一)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二)拒绝、阻挠、不配合甲方开展的审核检查,情节恶劣的;
(三)12个月内累计2次中止协议,或者中止协议期间整改不到位的;
(四)出借长护险相关资质或资格的;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协议,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六)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有故意捏造、上传虚假评估信息,或与其他人员或机构串通进行虚假评估等行为,经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诱导、教唆、协助参保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通过伪装、伪造等不当方式通过失能等级评估的;
(八)行业资质文件被注销、吊销、年检不合格、过期失效等,未及时告知甲方,仍继续开展评估工作的;
(九)重大信息变更后不再符合定点评估机构条件,且未在规定时限告知甲方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造成长护险基金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长护险定点评估机构管理活动。对乙方有关人员予以暂停3个月至12个月长护险基金支付资格,情节严重的,限制1年至3年从事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因乙方原因提出中止协议、终止协议或不再重新签订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中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中止期间发生的评估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时,评估协议未到期的继续履行,评估协议到期的自动终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
(一)乙方自愿提出终止协议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超过本协议有效期,甲乙双方就续签协议未达成一致的,或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续签协议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三)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再符合国家及我市长护险评估机构确定的基本条件和要求的;
(四)乙方注册地址跨区县发生变化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发生变化的,实际运营(经营)地址、评估服务范围发生变化的除外;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涉及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中止协议的机构,限制从业的相关人员,应期满后向甲方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恢复长护险基金使用资格。
第七章 退出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因各种原因发生评估协议终止或解除等情形的,甲方应指导乙方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服务收尾工作。
(一)退出发起
乙方因机构性质变化导致法律责任主体发生变化或自身原因要求主动退出长护险定点评估机构的,应提前3个月申请退出。乙方在确保评估工作妥善衔接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交相关材料,说明原因申请退出。
(二)退出清算
甲方组织对拟退出机构的评估任务、结算费用、档案资料等方面进行退出审核,开展退出考核。同时,乙方应自行拆除定点评估机构标识。
(三)关闭权限
退出考核通过的,关闭长护险系统结算等使用权限;退出考核不通过的,告知其原因并停止对该机构的评估任务分配,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退出考核,通过后关闭权限。
(四)信息公布
甲方及时向社会公布退出机构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三十八条 协议重新签订由定点评估机构提前3个月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甲乙双方就协议重新签订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协议履行和考核等情况决定是否重新签订。协商一致的可重新签订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未在合同有效期内重新签订协议的,甲乙双方同意协议展期三个月,本协议到期三个月后终止,期间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的,双方权利义务以重新签订的协议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同意,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履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有调整的,应按新的规定执行。若新规定与本协议不一致时,甲乙双方应当采用书面签订补充协议形式,按照新规定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本协议一式叁份,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壹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重庆市长期护理保险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服
务
协
议
范
本
甲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乙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定点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为加强和规范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根据《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等有关政策,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护理服务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我市有关长护险政策法规及我市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文件规定,规范我市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保障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以下简称“长护服务”)。
第二条 本协议适用于我市长护服务机构的定点管理。
第三条 乙方为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长护险参保人员提供护理服务,适用本协议。
第四条 甲乙双方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提升定点管理效能,促进护理服务行业有序发展,提高护理服务水平,适应参保人员要求。
第五条 甲乙双方应当正确行使职权,双方有权监督对方执行相关政策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举报或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甲方有权委托通过市级医疗保障部门招标确定的承办机构对乙方开展申请资料受理审核、协助审核核查、费用初审、服务质量检查等,乙方对第三方机构受托开展的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 甲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掌握乙方的运行管理情况获取乙方长护服务提供、费用审核、绩效考核等相关的全量数据信息;有权要求乙方接入医保信息平台,对乙方进行信息系统管理;
(二)有权调查、处理乙方违约行为,发现乙方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根据协议约定采取相应处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甲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社会公布签订、中止及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服务类型等;
(二)及时向乙方通报长护险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并接受乙方咨询;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理服务人员规范化培训机制,组织乙方参与长护险的相关培训,督促乙方做好护理服务人员的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提升人员队伍专业化水平;
(四)完善费用支付流程,按规定及时审核结算并向乙方支付应当由长护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五)向乙方提供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功能模块数据集、接口标准和编码标准;
(六)对作出的违约处理结果向乙方进行解释说明;
(七)遵守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个人信息及乙方商业秘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乙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获得应由甲方支付的长护服务费用;
(二)有权对争议费用和违约处理情况与甲方沟通、申辩。要求甲方对不予支付的费用和作出的违约处理结果进行解释说明。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提请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三)对甲方履约情况进行监督,举报或投诉甲方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四)甲方违反协议的,有权要求甲方纠正或者提请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有权及时获知长护险政策、费用结算流程等调整情况;
(六)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功能模块数据集、接口标准和编码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乙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长护险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协议要求,加强内部建设,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且符合标准的护理服务;
(二)按照国家及我市长护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定,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护理服务人员,明确并履行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形成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和业务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内控机制;
(四)建立护理服务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实行实名制管理,强化技能培训。制定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确保护理服务一致性和规范性;
(五)建立长护险护理服务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护理服务计划、护理记录等资料实名制管理,按“一人一档”的要求做好护理服务全过程记录、护理文书、服务档案等资料的留存归档。不得虚记服务、串换服务项目、篡改护理文书、记录。解除或终止协议的,乙方根据甲方规定及时将完整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移交甲方;
(六)建立长护险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责任,确保信息安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工作中涉及的参保人员等信息(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且不能利用参保人员信息从事其他类行为;
(七)按照全国统一的接口和编码规范实现与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功能模块联通,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上传审核和结算所需的有关数据。强化长护险功能模块应用,做好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动态维护和贯标应用工作;
(八)遵守国家和我市有关服务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九)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样式的定点护理机构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十)配合甲方的日常检查、护理服务抽审、考核评价、价格监测等工作。配合甲方开展长护险智能监管,包括但不限于智能监管设施设备的部署、实施及使用等,配合甲方进行长护险相关数据统计分析,接受各级医保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十一)协议期间,乙方名称、等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机构性质和类别、核定床位数(护理床位)、服务类型、服务内容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或者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息变更后,应及时办理协议变更手续;
(十二)参保人死亡、健康状态改变等可能导致待遇享受发生变化的,及时报告甲方;
(十三)不得同时开展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工作,不得同时承担长护险经办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护理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沟通协调,协助其结合护理服务建议形成护理服务计划,明确服务的类型、频次、时长、配比等内容,经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确认后实施。
第十二条 乙方应与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按照护理服务计划、行业规范和长护险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并如实记录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乙方在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护险相关服务时,应当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发现证件无效、人证不符的,不得为其办理签约,提供护理服务。
第十四条 乙方拟提供的长护服务类型为:
□ 机构集中护理
□ 机构上门护理
第十五条 乙方提供长护服务的,应当配备专业护理服务团队和设施设备,其中提供机构上门护理的,原则上护理服务人员与护理对象数配比不低于 1:8,护理服务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医疗资质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提供机构集中护理服务的,应设置长期护理专区,提供护理床位数不少于10张,护理服务人员与床位数配比不低于1:4,具备医疗资质的,医师和护士(师)人员各不少于2人,长期护理服务能力在100(含)人以上的,应当成立长护管理内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乙方应提供符合我市规定的长护险护理服务项目,合理规范服务。
第十七条 护理服务人员应为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或者由我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符合条件的相关护理服务人员,人员类型、数量与服务能力、服务范围相匹配。
第四章 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 乙方应当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的费用结算标准,按要求及时向甲方传送护理服务记录,包括待遇享受人基本信息、服务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服务确认、护理服务人员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甲方应当建立费用审核机制,根据乙方报送的长护服务费用明细,对乙方长护服务费用结算等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经审查核实违规的,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协议有关约定,对应当追回向乙方已拨付费用的,甲方有权进行追回,乙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方式退回已拨付费用。乙方未按要求的时限或方式退回的,甲方有权中止与乙方的协议,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回。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甲方加强对乙方长护协议履行情况的日常核查,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护理服务情况进行核查。乙方应当对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日常检查工作中查阅参保人员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现场核查等予以配合。乙方应当确保提供的资料和传输的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二条 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对乙方履行长护协议情况开展绩效考核,重点考核基础管理、护理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信息系统等,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具体考核指标、考核标准内容及考核等级设置,由甲方结合实际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日常检查、考核结果按规定与费用拨付、年终清算、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提请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协调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甲方应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定期对乙方进行社会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甲方发现乙方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公开通报;
(三)暂停新增长护服务对象;
(四)暂停或不予拨付长护服务费用;
(五)追回已支付的违规长护服务费用;
(六)要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七)中止相关责任方(人员)提供涉及长护险基金使用的服务;
(八)中止或者解除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的,乙方可要求纠正,或者提请甲方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
(一)未及时告知乙方长护险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变化情况的;
(二)未按本协议约定进行费用结算的;
(三)未提供长护险功能模块接口和编码标准的;
(四)未对作出的违约处理结果向乙方进行解释说明的;
(五)不遵守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有关制度,导致个人信息或乙方商业秘密泄露的;
(六)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定,对乙方正常经营造成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协议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但未造成长护险基金损失的,甲方可对乙方作出约谈整改、通报等处理:
(一)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落实相关管理要求的;
(二)未按甲方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提供资料的;
(三)被参保人员合理投诉且确认投诉成立的,或未及时处理参保人员投诉和社会监督反映问题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长护服务内部相关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五)未严格按照护理服务计划的项目、频次、时长进行服务;提供的护理服务计划、系统排班、护理服务记录表等不吻合,或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六)未按照甲方提供的长护险功能模块接口标准进行系统开发和改造的;未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信息业务编码的;未做好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两定医保信息平台的应用和动态维护工作的;
(七)对参保人员错误宣传长护险政策,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违反本协议约定或长护险相关政策的其他情形,未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或有第二十八条违约情形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暂停拨付长护服务费用,并暂停新增长护服务对象,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到位的,暂停拨付期间乙方发生符合规定的长护服务费用甲方予以结算,同时恢复新增长护服务对象资格:
(一)未按照甲方提供的接口和编码标准进行程序开发和改造的;
(二)不遵守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有关制度,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使用支付回扣、虚假宣传等手段招揽、推介参保人接受服务的;
(四)诱导明显不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申请失能等级评估的;
(五)未及时、准确、完整提供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上传的服务信息和费用申报信息与实际发生不一致的;
(六)发现参保人员失能状态与评估等级不符,未及时向甲方报告的;
(七)其他对基金拨付造成影响,乙方应予以整改的情形。
第三十条 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或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违约情形且造成长护险基金损失的,甲方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长护服务费用,情形较重的,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违规费用的10%:
(一)未核验参保人员身份信息,造成被他人冒名顶替的;
(二)将不属于长护险支付范围的服务项目纳入结算;
(三)提供的结算数据与实际不一致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管护理服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等资料,造成无法核实费用发生及结算真实情况的;
(五)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长护服务费用结算的;
(六)未经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同意,擅自增减、调整护理服务计划内项目的;
(七)发现参保人员死亡、住院、长期到市外居住等情况未及时向甲方报告的;
(八)其他造成长护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乙方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或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违约情形且造成长护险基金较大损失的,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甲方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长护服务费用,给予乙方中止协议处理,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违规费用的20%:
(一)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甲方提供所需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对长护险基金安全或者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
(四)未完全履行协议被要求限期整改,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且经两次以上约谈仍不能完成整改;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方式及时清退违规收取的长护服务费用,或未支付违约金的;
(六)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由乙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护理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长护险名义从事其它商业广告和促销活动,利用虚假宣传、返现回扣、赠送礼品等方式,诱导被评估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消费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乙方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或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违约情形且性质恶劣的,或造成长护险基金重大损失的,或社会影响严重的,甲方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长护服务费用,给予乙方解除协议处理,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违规费用的30%:
(一)超出执业许可范围或者地址开展长期护理服务;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注销、被吊销、年检不合格、过期失效等,或者营业执照变更后经营范围不符合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条件的;
(三)因买卖、转让、重组等情形导致经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协议履行的;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协议,或者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五)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管理资质或资格的;
(六)12个月内累计2次中止协议,或者中止协议期间整改不到位的;
(九)以虚假宣传、利益诱导等手段进行服务促销且情节恶劣的;
(十)诱导、教唆、协助参保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通过伪装、伪造等不当方式通过失能等级评估的;
(九)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因违反长护险政策规定造成恶劣影响,被医疗保障、审计等部门通报的;
(十)以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理服务记录、账目、费用单据、上传数据、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进行长护服务费用结算的;
(十一)诱导、协助、串通他人冒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长护服务费用结算的;
(十二)为非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供长护服务费用结算,出借长护险相关资质或者资格的;
(十三)经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十四)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甲方作出中止或者解除协议,对乙方相关责任方(人员)中止长护险基金结算或者限制一定期限从事长护服务等处理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乙方应配合甲方妥善做好本机构服务对象的转移安置,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三条 造成长护险基金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长护险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对乙方有关人员予以暂停3个月至12个月长护险基金支付资格,情节严重的,限制1年至3年从事长护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因乙方原因提出中止协议、终止协议或者不再重新签订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中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中止期间发生的长护险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时,长护协议未到期的继续履行,长护协议到期的自动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
(一)乙方自愿提出解除协议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超过本协议有效期,甲乙双方就续签协议未达成一致的,或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续签协议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
(四)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再符合国家、重庆市长护险护理相关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涉及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中止协议的机构,限制从业的相关人员,应期满后向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恢复长护险基金使用资格。
第七章 退出程序
第三十七条 因各种原因发生长护协议终止或解除等情形的,甲方应指导乙方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服务收尾工作。
(一)退出发起
乙方因机构性质变化导致法律责任主体发生变化或自身原因要求主动退出长护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的,应提前3个月申请退出。乙方在确保护理服务工作妥善衔接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交相关材料,说明原因申请退出。
(二)退出清算
甲方组织对拟退出机构的护理服务记录、结算费用、档案资料等方面进行退出审核,开展退出考核。同时,乙方应自行拆除定点评估机构标识。
(三)关闭权限
退出考核通过的,关闭长护险系统结算等使用权限;退出考核不通过的,告知其原因并停止对该机构的护理服务任务分配,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退出考核,通过后关闭权限。
(四)信息公布
甲方及时向社会公布退出机构信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三十九条 协议重新签订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甲乙双方就协议重新签订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协议履行和考核等情况决定是否重新签订。协商一致的可重新签订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未在合同有效期内重新签订协议的,甲乙双方同意协议展期三个月,本协议到期三个月后终止,期间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双方权利义务以重新签订的协议为准。
第四十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同意,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履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有调整的,应按新的规定执行。若新规定与本协议不一致时,甲乙双方应当采用书面签订补充协议形式,按照新规定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本协议一式叁份,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壹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